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智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內室內鏡、車頂鈑金、左後葉鈑金,並致令前後檔玻璃隔熱紙、前後檔玻璃飾條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雖認被告毀損之部分僅5715-N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云云。然依警方蒐證照片,前、後擋風玻璃之周邊鈑金亦有凹損,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可認5715-N6 號自用小客車遭損壞之部分包括前、後擋風玻璃、車內室內鏡、車頂鈑金、左後葉鈑金,而前後檔玻璃隔熱紙、前後檔玻璃飾條亦已不堪使用甚明,而此等範圍均係以暴力毀損車輛前後檔風玻璃常見之毀損範圍,聲請人雖未認定之,然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單一犯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認定之範圍內。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車輛之範圍、造成告訴人修復之花費、依告訴人之陳述及所呈和解書,被告迄未依和解書之內容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49號被 告 林元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酒後手持木棍敲擊張朝服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等擋風玻璃受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1 萬8,37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朝服。嗣張朝服發現上情,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朝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智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朝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被告簽立之立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現場暨受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