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志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志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阮志逢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復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告訴人林榮斌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76號被 告 阮志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
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林榮斌住處前,與林榮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榮斌,致林榮斌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左耳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嗣林榮斌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斌、告訴人配偶陳秋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件、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備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人檢具108年5月27日同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指稱遭被告毆打,另其致左下後牙區牙齒斷裂及牙橋脫落之傷害結果,然告訴人此就診時間與上開犯罪日已間隔5 日,且互核上開告訴人本案犯罪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診出告訴人受有牙齒範圍之臉部傷害,尚難逕認此等傷害與被告本案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傷害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應係受與其有工程糾紛之「謝秉樺」教唆,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謝秉樺」,亦否認受教唆,且質之告訴人表示:伊懷疑被告是受「謝秉樺」指使,友人韓家宏打話說「謝秉樺」有取笑伊被他人毆打,其餘無法證明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20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電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為證,然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收件人均為告訴人與名為「郭榮坤」之人,內容亦僅提及關於工程事項之意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謝( 竣泰) 」,又僅提及會找人接手,均未曾敘及任何涉預告本案教唆之情事,且依告訴人上開指訴,亦難僅以「謝秉樺」與告訴人有糾紛及取笑告訴人遭毆一事,即逕認「謝秉樺」有何教唆傷害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