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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啟明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上午2 時19分許,接續對告訴人陳鵬宏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共3 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