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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見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見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此揭舉動」之記載應補充為「此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雖辯稱渠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之住處前揮灑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雖另為祭祀天地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一般人實無無故在他人家門前揮灑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至其住處丟灑,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則被告至告訴人林國勝住處前為灑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實為人之常情,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梁家維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7號被 告 田見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見福與其養女陳暄晴有家庭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陳暄晴之夫林國勝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之居處,在門外丟撒冥紙,以此揭舉動恐嚇林國勝,使林國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國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見福於偵查中坦承有丟撒冥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居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冥紙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寄送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被告在告訴人上開居處門外丟撒冥紙之行為所彰顯意義,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足使他人心生恐懼,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