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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鈺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鈺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為0.61公克,淨重為0.2977公克,另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2935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7 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5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或預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1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被 告 葉鈺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鈺琳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 2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②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5630 號、第 7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2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4470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7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109年 6 月 19 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 2 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15分許,因另案為警執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61 公克)、玻璃球 5 個及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鈺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 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 5 個及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