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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惠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惠斌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貳拾柒株,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惠斌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之植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竟與林瑞池共同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惠斌同意林瑞池在不詳時間、地點,使用登記於羅惠斌名下並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貨人電話號碼,及羅惠斌所居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地址作為收貨地址、納稅義務人地址,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再由林瑞池委託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名稱為「紀念品(Memento )」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

CX _080N7NE77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至我國,待前開貨物輸入我國後,復由羅惠斌收受該批貨物。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開貨物藉由快遞寄送至我國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驗後,發覺有異,並由該局安檢人員、臺北關關務人員會同捷達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該批貨物內有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27株(淨重1.7 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羅惠斌固坦承其受林瑞池委託代收扣案之葡萄植株

27株(淨重1.7 公斤),待前開貨物輸入我國後,由其收受該批貨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報關貨物為附著土壤之植物,且林瑞池向其強調該批植株未附著土壤,自無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受林瑞池委託代收扣案之葡萄植株27株(淨重1.7

公斤),待前開貨物輸入我國後,由其收受該批貨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與林瑞池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

疫法之犯意聯絡,並其等就委託捷達公司申報、輸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27株(淨重1.7 公斤)至我國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同意林瑞池用其名義為之,但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資訊不是其輸入的,該申報單上電話號碼係由林瑞池所填寫,且前開申報單上所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其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核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英文名稱欄」為林瑞池、「納稅義務人英文地址欄」為嘉義縣○○鄉○○村○○○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欄」為0000-000-000號乙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8 月23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63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661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派件單、本案貨物外包裝所黏貼之INVOICE 發票、扣案之貨物外觀、標籤及內容物之相片18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3頁、第24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林瑞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登記於其名下並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所居住「嘉義縣○○鄉○○村

0 鄰○○○00號」之地址,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再由林瑞池委託不知情之捷達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上開快遞貨物1 批至我國,嗣於108 年4 月3 日該貨物寄送至我國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驗後,發覺有異,遂由該局安檢人員、臺北關關務人員會同捷達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該貨物內有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27株(淨重1.7 公斤)之事實,至臻明確。是其等所為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27株(淨重1.7 公斤)之犯行,確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問:被告知道輸入植株不

可帶有土壤,是否如此?)是,我在農發會跟農委會待過,所以我知道輸入的植株不可帶有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明知附有土壤之植物不得輸入我國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衡情一般人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符合我國法規之貨物時,理應依其欲輸入之貨物種類如實登載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豈可能以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方式,自國外輸入貨物,且被告同意林瑞池使用其名下行動電話號碼及居住地,用以委託捷達公司登載於上開申報、輸入我國事宜,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林瑞池欲以上開方式躲避檢疫查緝,堪認其等確有共同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林瑞池委託其代收,他當初跟其說葡萄枝條可以活30日,並交代其幫他種在盆栽裡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9頁),是林瑞池寄送前開植株予被告之目的係指示其種植等情,堪以認定。且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既受林瑞池委託、收受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上開葡萄植株27株並種植之,自應關心該批植株於運送期間究以何種方式運送以維持植株存活,豈有可能為他人代收經長途運送至我國之植株,卻未確認該批植株之運送方式,顯與常情相悖。況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事前就知道有泥土是不行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問:林瑞池有無要求你將該植株注入盆栽或土地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報關貨物為附著土壤之植物,且林瑞池向其強調該植株未附著土壤,自無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瑞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5

頁),惟證人林瑞池已於95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且於其戶籍之特殊記事記載為98年1 月23日遷出國外,有林瑞池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足認證人林瑞池所在不明,已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又被告與林瑞池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

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從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無悛悔之念;並考量其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株數量為27株(淨重1.7 公斤),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於擔任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技正、現以義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前無與本案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輸入帶土之植株,並非屬違禁物。次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共27株(淨重1.7 公斤)

,非屬違禁物,且目前由於臺北關暫扣候處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所載可按,堪認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27株(淨重1.7 公斤),均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該批植株係屬共同正犯林瑞池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41號被 告 羅惠斌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斌明知附著土壤之植物不得輸入,竟於民國108 年4 月

3 日前某日,受年籍不詳姓名「林瑞池」之人委託,收受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羅惠斌與「林瑞池」遂委託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下簡稱臺北關) 申報輸入紀念品(MEMENTO )1 批(報單號碼:CX 080N7NE778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臺北關人員會同捷達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其中貨物為來自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計27株,淨重1.7 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羅惠斌之供述。

(二)扣案附著土壤之葡萄植株(計27株,淨重1.7 公斤),由臺北關暫扣候處。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108 年8 月23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637號函影本1 份。

(四)臺北關108 年6 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661號函影本1 份。

(五)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 紙( 報單編號:CX/08/0N7/NE778)、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紙(D/T0000000)。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108 年7 月17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535號書函、108 年8 月1 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581號書函各1 份。

(七)本案貨物派件單影本1 紙、扣案證物相片18張。

(八)羅惠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

二、核被告羅惠斌所為,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而犯第22條第1 項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罪嫌。扣案之葡萄植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2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