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以文被 告 阮呂文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阮呂文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函詢被告阮呂文貞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並由其到庭陳述,其先後均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3頁調查意見回覆表、80-81 頁筆錄)。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爰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9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竊盜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1,378 元)及證據,除下述更正、不予引用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
1.「不予引用」被告偵查中陳述。
2.「補充」被告於本院陳述(如前述)。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書「附記事項」仍記載為舊法(處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書第2 頁)。此雖不影響被告論罪科刑,惟為避免誤解,特予敘明,並應由地檢署依權責注意類似情形。
四、量刑及緩刑:㈠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初始未能面對自己違法行為、但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家樂福經國店(代表人、代理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表示不予追究,且同意被告緩刑(本院卷81、89頁);且本案失竊物於偵查中業經發還(偵卷35頁)。據此,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迄查獲為止持有時間不長,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觸犯刑罰法律,雖不可取;但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並考量告訴人前述寬容、體諒的作為與意見,本院認為上述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期被告謹慎約束自己行為。如果被告有另外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之要件者,仍得撤銷緩刑,特予指明。
五、聲請書陳明不聲請沒收等語(附件聲請書第2 頁),故本院不另贅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 告 阮呂文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文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經國店,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詳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所攜黑色購物袋中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行步出賣場,嗣經對附表物品具有管理權限之該店安全課人員林金明發覺有異,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林金明)。
二、案經林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呂文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金明指訴在卷,又觀店內結帳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結帳部分商品步出結帳櫃檯,旋將黑色購物袋拿起,若被告忘記結帳,理應於拿起黑色購物袋時補行結帳,然被告卻逕行離去,其顯為有意竊取該等物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交易明細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末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Ariel膠囊袋裝 │1包 │279元 │├──────┼────────┼──────┼──────┤│2 │飛柔豐盈洗髮露 │1瓶 │179元 │├──────┼────────┼──────┼──────┤│3 │水平衡香水沐浴 │1瓶 │147元 │├──────┼────────┼──────┼──────┤│4 │愛迪達三效男用洗│1瓶 │128元 ││ │沐露 │ │ │├──────┼────────┼──────┼──────┤│5 │大比目魚輪切 │1塊 │139元 │├──────┼────────┼──────┼──────┤│6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塊 │168元 │├──────┼────────┼──────┼──────┤│7 │大文蛤 │1袋 │99元 │├──────┼────────┼──────┼──────┤│8 │白蝦 │1袋 │140元 │├──────┼────────┼──────┼──────┤│9 │草莓 │1盒 │99元 │├──────┼────────┼──────┼──────┤│ │ │共計 │1,3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