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桂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桂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醬油1 瓶,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 告 古桂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桂梅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5 時1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黃昏市場由張陳彩鳳所管領之攤位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1把青蔥及1 罐醬油(價值約新臺幣60元)放置於購物籃後,僅至櫃檯結帳1 把青蔥後,再返回購物籃處,將未結帳之醬油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陳彩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塑膠袋內扣得未結帳之醬油1 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桂梅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是因為以為自己錢帶不夠,所以只結帳青蔥,後來結帳完,發現還有現金,所以才回去拿購物籃內之醬油,又伊還想買絲瓜,所以才會沒有先去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陳彩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又員警到場後,被告身上尚餘現金705 元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顯見被告所述,當時因為現金不夠,所以僅先結帳青蔥一節,自不可採,再查,被告結帳青蔥後,僅手提裝有未結帳之醬油及青蔥之塑膠袋1 只,往櫃檯反方向走去,被告手上並未提有購物籃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其意再繼續購物,故未結帳醬油,顯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末扣案之附表已發還被害人張陳彩鳳,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