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嶸宗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嶸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嶸宗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管領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已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逾9 千平方公尺,竟仍租給他人興建廠房,而違反土地之使用管制誡命,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縱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又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民國108 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嗣生效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特別增設相關規定,使低污染且無其他負面條件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於依規申請納管獲准、改善完成後,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且得依規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嗣並得由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地變更之編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即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上開規定雖是在被告本案犯行既遂後,才生效施行,而無從影響本案之論罪、量刑,但上開廠房確已有合法化之機會(此屬立法政策選擇,非本院所能置喙),且上開廠房主事者現正依上開規定申請納管中,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納管申請書、照片等件附卷為憑。本案既有此等特別情況,加以被告應是一時疏忽,始罹此刑典,犯後又已坦承本案犯行,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方面於本院所表示關於緩刑負擔之意見等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32號被 告 黃嶸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嶸宗明知其所管領而登記於配偶王麗華名下之桃園市○○區○○段 00 地號(即重測前大竹圍段 158-9地號)及其子黃翔晨名下桃園市○○區○○段○ 00 ○ 00 地號(即重測前大竹圍段 154-31、 154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於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黃有福,並任由黃有福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廠房,部分鋪設水泥地坪使用,面積共約 9422 平方公尺,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桃園市政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黃翔晨罰鍰新臺幣 12 萬,又於
105 年 9 月 7 日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黃嶸宗罰鍰新臺幣 7 萬元,且均命停止非法使用及 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 3 個月屆滿後,黃嶸宗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嶸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係伊將上開土地出租案││ │中之供述 │外人黃有福,伊知道黃有福在上││ │ │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之事實。│├──┼───────────┼──────────────┤│2 │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查│被告將上開桃園市蘆竹區宏竹段││ │中之證述 │10 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但 ││ │ │實際係由被告管理並出租予他人││ │ │使用之事實。 │├──┼───────────┼──────────────┤│ 3 │證人黃翔晨於警詢、偵查│被告將上開桃園市蘆竹區宏竹段││ │中之證述 │18 、 19 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 ││ │ │下,但實際由被告管理並出租予││ │ │他人使用之事實。 │├──┼───────────┼──────────────┤│ 4 │證人黃有福於偵查時之證│證人黃有福於 104 年 6 月 1 ││ │述 │日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並在上││ │ │開土地興建鐵皮廠房之事實。 │├──┼───────────┼──────────────┤│ 5 │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 │ │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 │農牧用地之事實。 │├──┼───────────┼──────────────┤│ 6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104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年 9 月 8 日桃市蘆工字│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所│ ││ │附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桃│ ││ │園市蘆竹區公所 104 年 │ ││ │9 月 22 日桃市蘆農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 │查報表及現場照片、桃園│ ││ │市蘆竹區公所 104 年 10│ ││ │月 8 日桃市蘆工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 │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桃園│ ││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4 │ ││ │年 9 月 11 日桃建拆字 │ ││ │第 0000000000 號函、 │ ││ │104 年 10 月 19 日桃建│ ││ │拆字第 1040035294 號函│ ││ │、 105 年 5 月 11 日桃│ ││ │建拆字第 1050018628 號│ ││ │函 │ │├──┼───────────┼──────────────┤│7 │桃園市政府 104 年 12 │證明桃園市政府曾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府地用字第 │月 1 日、 105 年 9 月 7 日對││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黃翔晨及被告處以罰鍰,命停止││ │桃園市政府 105 年 9 月│上開土地之非法使用,並限期申││ │7 日府地用字第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 │ │ │├──┼───────────┼──────────────┤│8 │土地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