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農牧業使用」之後,應補充犯罪時間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至
109 年2 月3 日間之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
109 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265731號函暨檢附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47至51頁)」、「土地查詢資料(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查本案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水尾段隘口寮小段24-15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報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00000 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土地之使用自公告之日起實施管制,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265731號函暨檢附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被告張新亮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1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命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屆期仍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任意堆置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科以罰鍰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仍未依法申請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亦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違法使用面積6,400 平方公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86號被 告 張新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亮明知其向温永金(另行簽結)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方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9 年2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90022481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1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張新亮透過? 永金轉交而收受前開裁處書後,竟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嗣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人員發現上開土地仍堆置土石方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永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224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5月21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17279號函暨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5月28日桃農管字第1090017054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