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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柔(原名謝莉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數次出言辱罵警員張品莉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均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本案係因警員張品莉問話不禮貌及主動引起之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76頁)、對於警員張品莉口出穢言及腳踹胸口之犯罪手段,蔑視執法人員,更視法治為無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76頁),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7頁)、租屋處保全所述平時甚少與人交流,獨來獨往,個性比較敏感,不太能受到刺激,情緒不穩定時常會自言自語、大吼大叫謾罵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02號被 告 謝明柔 女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 ○0 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00樓之租屋處,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上午7 時許,因不詳原因致室內物品起火燃燒(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謝明柔受傷且精神狀況不穩定,遂戒護其強制就醫,詎謝明柔明知派出所警員張品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聖保祿醫院,對張品莉辱稱:「幹你娘」等語,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上址以踹擊張品莉胸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戒護人犯之公務執行,復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以「機掰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張品莉,足以貶損張品莉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柔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說「幹你娘」等語,及用││ │訊中之供述 │腳踹警員等事實。 │├──┼───────────┼──────────────┤│㈡ │警員張品莉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有對警員張品莉辱罵「││ │妨害公務譯文各 1 紙、 │幹你娘」等語,並用腳踹擊張品││ │密錄器畫面截圖 4 張及 │莉胸口等事實。 ││ │光碟 1 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數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