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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健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丙○○向乙○○說『我媽請你不要住這裏,請你離開」,乙○○因而心生不滿而」。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於103 年間亦以暴力傷害其同居人之幼女,致被害人嚴重傷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更犯本件,可見其未有反省、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其前犯數十罪姦淫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甚且和誘脫離家庭,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97年度訴字第1381號、95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再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41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乙○○與○○○係夫妻,渠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乙○○於109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雙臉頰挫傷、鼻子挫傷瘀青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