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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天胤

童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天胤、童其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遵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周天胤違規使用之土地為地目「田」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1140號土地,其違規使用之面積為該二土地之全部即1749.73 平方公尺。再被告童其隆違規使用之土地為地目「田」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其違規使用之面積為該二土地之全部即756.7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桃園市政府110 年4 月1 日府都行字第1100070741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

三、申論被告二人所須具備之違法性及有責性:㈠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

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頁)。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

「『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以上雖係針對規範非都市土地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發,然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以適用於規範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

㈡被告2 人分別為上開都市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論

述,被告2 人應負有維護本件土地符合「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之使用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任何人均知該等土地不得違反農業使用,故其等對於本件土地上違規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負有恢復其容許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不能因其非違規行為人即可免除上開所有權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使土地長久處於違規使用狀態,而被告2 人雖負有上開行政法義務,其等違反該等義務,固應承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之不利處分,並於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下,併承擔該條所定之具裁罰(罰鍰)性質之行政罰,然都市計畫法第80條既屬行政刑罰,仍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即被告2 人縱雖合乎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要件而受不利之行政處分時,不當然即合乎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仍應依照刑事法理為判斷,即被告

2 人主觀上須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並主觀上得以預見其等所有之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⑴訊據被告周天胤於調查時自承其購買上開土地,並於100年前後在該二筆土地上自行興建鐵皮屋且申請水電使用之事實,其主要用來堆放工程使用的機具和器械等語。是以,被告周天胤明知其違規使用其之上開土地,且具備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直接故意甚明。⑵訊據被告童其隆於調查時雖陳稱上開土地係其繼承其父童正智的土地,其父於108 年11月過世,其才開始處理該土地相關事宜,然其亦自承上開土地目前作為其負責之映華工程行放置板模材料使用等語,是可見自其父過世後,被告童其隆實際上自行違規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而其父過世後之109 年

5 月13日桃園市政府亦已經以府都行字第1090116970號函命其停止土地非法使用並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且裁處罰鍰在案,其仍故違不遵停止土地非法使用並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是其客觀違法事實不但明確,且明知其違規使用其之上開土地,並具備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直接故意,亦屬明確。再桃園市政府雖於107 年3 月26日以府都行字第1070068469號函命被告童其隆停止土地非法使用並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且裁處罰鍰在案,且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童其隆早於98年7 月20日即因買賣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天胤於調查時證稱當時委託同一個代書購地之人有其與羅連川、童正智即被告童其隆之父、李鴻地等人,是可見購地之初,童正智非無可能係用其子即被告童其隆之名登記,是被告童其隆所稱其父於108 年11月過世後,其始接手其父處理上開土地,即非無憑,是被告童其隆僅對於不遵桃園市政府109 年

5 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90116970號函命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負其刑責,聲請人指陳被告童其隆亦須對其不遵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26日府都行字第1070068469號函所命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負本件刑責,自有未合,應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各自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桃園市政府對於被告周天胤已先後發出上開二次誡命內容之裁處,而在被告童其隆繼承其父之上開土地後,桃園市政府亦已對其發出一次誡命內容之裁處,然被告2 人仍置若罔聞、被告2 人於接受調查及偵訊後已知認罪,然其2 人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而未見其2 人積極恢復土地農用之努力,並兼衡農地若遭長期違規占用,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造成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09號被 告 周天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韋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其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孟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胤、王韋凱、童其隆與林孟溱明知渠等所有桃園市龜山區陳厝段1134、1135、1136、1137、1138、1139、11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276-3 、276-4 、276-5 、276-16、276-17、276-19、276-2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內,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禁止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及其他經桃園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事項,仍未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擅自興建鐵皮建築物,且違規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109 年5 月13日,以周天胤、王韋凱、童其隆與林孟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而以府都行字第1070068469號及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罰鍰,且命應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2 個月內恢復原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派員於109 年8 月12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周天胤、王韋凱、童其隆與林孟溱並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迄今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天胤、王韋凱、童其隆與林孟溱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26日府都行字第1070068469號裁處書、109 年5 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90116970號裁處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2 月12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04270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 年8 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周天胤、王韋凱、童其隆與林孟溱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天胤、王韋凱、童其隆與林孟溱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