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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益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賴明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接續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所為紊亂會計憑證之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