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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9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HONG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 THI UNG」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並於旅客簽名欄位偽造之TRAN THI UNG署押1 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同團旅客於旅客簽名欄位偽造「TR

AN THI UNG」之署押1 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TRAN THI HONG 行為後,入國移民法第74條於民

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法第74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單純未受許可出國行為之處罰部分,就被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行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新舊法就刑度並未修正,僅移置法條,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不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TRAN THI U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同團旅客代為簽署「TRAN THI HONG 」署押1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並持向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管道,冒用他

人身分來臺,妨害被冒用者正當權益,且影響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為圖入境我國工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如附表所示入境登記表中偽造之「TRAN THI UNG」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持以行使之入境登記表,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而上述不實之護照,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本護照已在其前次返回越南時被執法人員沒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6頁),考量該護照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 │ 備註 │├──┼────────┼───────────┼────────┤│ 1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內偽造「│108 年度偵字第 ││ │ │TRAN THI UNG」之簽名1 │8168號卷第15頁 ││ │ │枚。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96號被 告 TRAN THI HONG (越南籍外國人)

女 64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ONG(中文姓名:陳氏紅)係越南籍外國人,爲入境我國工作,於民國99年5月間,在越南境內以新臺幣5000元及美元1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上貼有其本人相片,然姓名為「TRAN THI UNG」、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爲B0000000號之護照M本(無從證明為偽、變造之特種文書,縱為偽、變造之特種文書,我國就此行為亦無審判權)及取得我國之簽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搭機來臺,冒用TRAN THI UNG之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旅客簽名欄位偽造之TRAN THI UNG署押1枚,將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104年1月2日更名爲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下稱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信其係TRAN THI UNG本人,誤許可其入境我國,並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UNG及我國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後TRAN THI HONG因涉竊盜案經我國以TRAN

THI UNG之身分於100年4月15日遣送出境,並管制至160年4月15日前禁止入國;嗣於105年10月19日,TRAN THI HONG復持其真實身分之護照再度入境我國,之後再因犯竊盜案件遭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監獄提解,欲辦理後續驅逐出國處分事宜,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管理系統及按押指紋比對後,察覺其與TRAN THI UNG之指紋生物特徵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HONG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指紋卡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入境登記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第74條修正改列為第74條前段,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件被告持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其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越南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上開偽造之入 國登記表,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之「TRAN THI UNG」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詢之被告陳稱:上開「TRAN THI UNG」之越南護照,於100 年4 月15日遭我國遣送出境後回越南旋遭查獲冒用身分而遭沒收等語在卷,是既該護照未扣案無從鑑定,亦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護照經偽、變造,是被告行使上開越南護照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