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更正為「李錫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竊得劉德豐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飯廳桌上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第6 行更正為「且徐淑靜若非其交付可兌現而足供擔保金額之支票即拒絕借款,亦明知其資力不佳而無還款能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錫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徐淑靜所有之現金共61萬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合計約61萬元,價值非微,又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本案之目的、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00號被 告 李錫佶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佶竊得劉德豐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飯廳桌上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 張(票號:JL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壢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後,明知該支票係其非法取得而無法兌現,且徐淑靜若非其交付可兌現而足供擔保金額之支票即拒絕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徐淑靜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所,佯稱:上開支票係為劉德豐經營之祥豐輪業有限公司做裝潢而取得之報酬等語,並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徐淑靜作為借款擔保,致徐淑靜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因此於108 年5 月7 日、同年月14日,先後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 號之縣府分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內壢分行,各交付36萬元、25萬元合計61萬元與李錫佶。嗣李錫佶未清償上開借款,且上開支票經劉德豐通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徐淑靜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紀錄、台中銀行109 年6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8506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6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