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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亦婷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乙○○於本院110 年11月10日訊問時委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告訴人於遊戲過程中對被告揶揄、挑釁而引起,有遊戲留言可證,且告訴人指訴在通話過程中遭被告恐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再依告訴人照片,其身體到處是紋身,可知生活不單純,非一般尚未出社會或生活單純之民眾可比,是否僅因遊戲過程之言語口角而心生畏懼,顯非無疑,且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對方在遊戲中叫其留電話其就在遊戲聊天系統留下電話,又在地檢署偵訊時稱其不怕被告,是不足證明告訴人已心生畏懼及被告有恐嚇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固未電話錄音,致並未提出遭被告恐嚇之直接證據,然警方已調取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三分鐘內密集發話五通予告訴人之事實,可證被告發話之急切,且告訴人之證詞本身亦係證據方法,僅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加以檢驗其可信性,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苟未在電話中說出恐嚇言語,告訴人並無無端構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僅向被告索取八千元之和解金,亦可見告訴人並非以提出告訴為要脅,進而索取高額賠償金,均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而其之指訴與證詞更與被告短期間內密集主動撥話予被告之情況證據吻合,是被告在電話中以要傷害告訴人且斷其腳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殊堪認定。況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偵訊時,在審理中同一辯護人之陪同下,初則雖亦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辯稱若有人向其借手機其會借他、其未玩遊戲與人起爭執云云,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其之門號有上開密集撥打給告訴人之紀錄,其乃改辯稱因其案發日開刀養病,其接到騷擾電話罵其七字經,其就生氣回撥,其忘記說什麼云云,至訊問最後始稱其坦承犯恐嚇危安罪,被告此項自白及認罪並未遭檢察官之不當訊問,而自白及認罪在美國證據法上俱屬王牌證據,在我國刑事證據法上則屬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證詞,該第三人證詞因直接關涉被告利害,證據力甚在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證詞之上,綜此,在在可知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反面言之,被告客觀犯行至屬明確。復按,行為人所為言行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從客觀上之一般人之標準衡量為主,再輔以主觀之特別情狀,綜合衡量之,此為我實務所採之一貫標準。告訴人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稱「(問:為何被告恐嚇你你還留電話給他?)因為我不怕他…」,然其後亦立稱「我一開始接到電話以為是詐騙,後來我認為我受到生命威脅。」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原意並非係其在瞭解本案係因連線遊戲產生之糾紛所引起之後,亦仍不畏懼,被告自不得任意擷取告訴人偵訊之隻字片語而認其之電話中之恐嚇話語,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依被告所呈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固係全身大範圍刺青,然全身刺青之人並不能代表即係組織黑道胡作非為之人,即使確係黑道中人,或全世界自由搏擊冠軍,其亦不能確保不會遭人買兇殺害,是以被告之身體特徵判斷被告是否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在遊戲過程中如何衝突乃屬一回事,被告事後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又屬另一回事,不者迥不相關,更況,即依被告當庭所提之遊戲畫面列印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揶揄、挑釁,而被告既以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事加以果脅,自足造成一般人之心生畏怖明甚。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於109 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被告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料,而得知被告係向台北榮總取得具有重度情感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再經本院向台北榮總調取被告看診精神科之全部病歷,發現被告自98年6 月28日起至109 年8 月間陸續至該院急診、門診、住院多次,被告係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情緒失控等行為。被告另涉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該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有憂鬱症,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等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惟其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症狀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之罪責減免,且本院認被告既已於近期接受精神鑑定,於本件自無須重複為之。

四、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刑度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手機,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3號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手機遊戲「狼人殺」之玩家,雙方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18時25分許,因遊戲過程中產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28分47秒至18時32分12秒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5 通電話,與甲○○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 號住所地之甲○○恫稱:「傷害你、打斷你的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告訴人甲○○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 號之住所地內接聽手機而收到該惡害通知,是本案惡害通知到達之犯罪結果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擷取圖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經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仍未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且被告又因涉嫌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審訴字第769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顯然不適合給予緩起訴處分,而應向法院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