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建股被 告 呂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後補充「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障礙、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疾病」;於證據部分補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領藥單列印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桃醫字第1100700952號函與其內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情形說明、桃園榮民醫院兵役複檢心理衡鑑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與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紀錄、護理紀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資料,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並受執行完畢之罪中存有犯罪類型相同、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關於被告甲○○為
本件行為時,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已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覆以:案發當下被告之精神狀況,根據回函所附之病歷病程紀錄,病患確已有躁症發作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參諸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接受心理評估之結果顯示被告認知、智力功能明顯受損,淡漠或不合宜情感,不尋常的知覺經驗及顯著缺乏動機、興趣、精力,懷疑有思覺失調症前驅期之可能一情,有桃園榮民醫院兵役複檢心理衡鑑報告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知被告早於103 年間,即出現情緒上與精神上之障礙,而經診斷可能為思覺失調之前驅期患者,可能潛在影響被告之行止舉措。
⒊於本案發生前後,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日(109 年10月20日
)前,即已因「癲癇症、情緒疾患、躁鬱症、認知障礙等病症」,於109 年10月5 日間至同年月19日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處方藥,此有被告母親提供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領藥單列印資料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第45頁);而於本案發生後,則立即於翌日(21日)緊急遭母親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經醫師評估後認定因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障礙、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症狀,而住院治療,於住院病歷上載有被告於「109 年9 月起情緒高亢、焦躁、欠穩易怒、頻往外跑與人爭執。近一週不告而取他人摩托車5 次,將存款4 至
5 萬元花光、多日未眠、情緒激躁……期間因情緒激動,予以針劑使用,評估診視後建議入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輔以被告入院後之病歷紀錄,顯示:被告於入院後第3 日即109 年10月23日,因高度暴力,經醫院予以四肢及胸部保護性約束,並入保護室及針劑使用(見本院卷第11
0 頁);其後於住院接受完整療程後,於110 年1 月25日被告接受會談時,被告已可自我表露情感,且對治療成效表示認同,表示出院後會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
189 頁);而被告於110 年2 月5 日出院時,護理摘要記載略為:被告入院初期對治療較防備、態度兇、情緒易起伏,經過多次藥物調整,現對於藥物及治療可配合,對團體參與度佳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3 頁)。綜觀上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就醫診斷紀錄,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點確實呈現躁型人格、因雙極性情感障礙致出現精神病性行為之狀態。本院斟酌上述資料後,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行為時是否已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至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觀諸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09 年12月24日,經護理人員詢問後仍可陳述:已知有案件在身,係因躁期時見路邊機車鑰匙未拔,故自行騎乘並多次更換車輛,表達時語氣平順,情緒未見明顯起伏、態度淡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復衡諸被告於本案發生之警詢中,仍能清楚知悉警員詢問問題之意涵,並可流暢對答,適已足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到達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被告存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是其當知悉竊盜為不法犯行,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哲緯,犯罪所生之危害顯著降低;兼衡被告罹患雙極型情感障礙等疾病已達一定期間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花掉拿去買便當,惟此仍屬其犯罪之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與前案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見趙哲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路○路○○號第5113號停車格,無人看管且車內電門鎖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未拔取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拿取趙哲緯所放置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 元購物花用。嗣趙哲緯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甲○○駕駛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車輛1 部及鑰匙1 支( 均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哲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