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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婷

高子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韻婷、高子晉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不詳藍芽喇叭壹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顯示,本件選物販賣機之洞口,確有於洞口周邊插筷子以縮小洞口之情事,惟本件被告2 人所選取之物品大小尚非不能通過該洞口,又被告2 人所拿取之藍芽喇叭商品係落於洞口旁之筷子上方,並未經過洞口上方或卡在洞口上方,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8-41 頁),自難認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足見被告高子晉辯稱當時係商品卡洞、已掉落取物臺一節,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衡諸常情,被告若覺有疑、認屬消費爭議,當下理應聯絡店家溝通解決方為正辦,而被告王韻婷亦供稱:之前發生類似狀況的時候,很多臺主也是叫我們直接取出來,本案發生時是沒有打電話給臺主,後來再去玩又發生卡洞狀況時,與臺主聯絡,臺主也是同意我自行以自拍桿之類東西去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2 人確實知悉倘有爭議時,應聯繫店家溝通解決,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聯絡店家之客觀情狀,被告高子晉固曾辯稱當時是半夜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為上午11時10分許,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2 人自案發當日上午11時11分許迄至11時25分間,均持續以自拍桿申入機臺取物口取物,時間非短,益徵實無不能聯繫店家之理,是被告2 人卻執意以前開方式取得仍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仍為機檯所有人即告訴人謝武良所有之前開物品,足見被告2 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高子晉辯稱其他臺主告訴我說,告訴人將洞口縮那麼小,直接拿出來就好了云云,惟告訴人縱有於洞口周邊插筷子以縮小洞口,降低取得物品之成功機率情事,但該設置自該選物販賣機臺外觀即得充分明瞭,倘被告認該設置確有降低取得物品成功機率之情,衡情自可選擇其他選物販賣機臺,被告明知上情卻猶執意使用本案選物販賣機臺,則仍應遵守該選物販賣機臺之遊戲規則以取物方為正辦,更無因此即得遽認該選物販賣機臺內物品,無論抓取後之結果為何,均為其所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恣意認該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物品為其所有,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王韻婷固辯稱是伊等是有投幣云云,然被告2人雖有投幣以正常啟動選物販賣機臺,然投幣僅係啟動選物販賣機臺後,得以操作夾子抓取機臺內物品,然是否取得機臺內物品,然須依機臺設計之遊戲規則決定,尚非因有投幣行為而必然取得機臺內之物品,僅因有投幣行為而不論抓取結果為何,均得自行以外力申入機臺內取物,顯然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無從正當化其行為,是被告投幣之行為尚不影響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自拍桿申入取物口取物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準此,被告2 人自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㈡查本案中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

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2 人雖有投幣於收費設備,惟上開藍芽喇叭商品經夾取後並未掉落於取物口內,被告2 人自行持自拍桿自取物口將該商品戳出移置至洞口,而使商品掉落於取物口內之方式取得該商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

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上開不正方法獲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渠等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王韻婷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告高子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王韻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藍芽喇叭1 臺放在家中,已拆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後來賣掉約100 元以內,錢跟高子晉一起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高子晉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藍芽喇叭在我女性友人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後來賣掉約200 多元,錢我跟王韻婷一起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2 人關於上開藍芽喇叭之所在、變賣金額等之供述,均有歧異,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藍芽喇叭商品確以低價出售他人,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之辯詞,尚難採信,又上開藍芽喇叭既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又查無何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仍諭知宣告共同沒收原物(即藍芽喇叭1 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自拍桿1 支固為供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該等物品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又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44號被 告 王韻婷

高子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婷與高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在謝武良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機台,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住機臺內價值1000元之藍芽喇叭商品至洞口附近,該商品因遭機台內洞口旁筷子卡住後,繼而由高子晉持自拍桿自該機臺取物口將該商品戳出移置至洞口,而使商品掉落於取物口內,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商品後離去。嗣因謝武良自監視器畫面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武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韻婷與高子晉固坦認有持自拍桿自機台洞口將商品戳出取物,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王韻婷辯稱:因為洞口縮的很小,物品卡在筷子處,我們不知道要聯絡店家等語,被告高子晉則辯稱:伊認為商品卡洞時,不需要聯絡機台主,伊的經驗是別台娃娃機卡洞時,可用工具拿出來等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武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稽,又本件機台並未有張貼可使用自拍桿自洞口處取物之相關告示,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另被告王韻婷亦自陳:一般正常取物,不會使用到自己的自拍桿等語,顯見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至被告2 人詐取而得之藍芽喇叭商品1個,則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2 人之行為,係以先投幣而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後,方持自拍桿自洞品將商品戳出掉落於取物口之不正方法,並非自始即未投幣,便擅自從該機臺內取出商品,核與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