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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557、19748、24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寄藏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資源回收紙箱1 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並將該機車牽入居所內並以布覆蓋著」,應補充為:「並將該機車牽入居所內,以布覆蓋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手竊取,復毀損他人財物、寄藏贓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均應予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張立宏、宋俊樟及被害人楊萬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資源回收紙箱1 批,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張立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失竊)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57號109年度偵字第19748號109年度偵字第24904號被 告 林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4 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平鎮清潔隊外空地,徒手竊取由張立宏管理之紙類等資源回收物( 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 因其無處可居,見宋俊樟所有位在中壢區民族路2 段218 號建築物無人居住,為圖進入該處,於109 年3 月初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大門玻璃全部敲碎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三) 其明知黃發光( 涉犯竊盜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09 年2 月18日所騎乘至當時其位在中壢市○○○街00號居所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竊取他人之贓車( 按該機車屬楊萬生所有,於

109 年1 月26日失竊) ,為免遭人發現而收受,並將該機車牽入居所內並以布覆蓋著,嗣為其老闆陳若軒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立宏、宋俊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立宏、宋俊樟、陳若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及光碟、現場照片數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

354 之毀損、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寄藏贓物等罪嫌,又收受贓物為寄藏贓物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