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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乃應周欣宜之邀,而與周欣宜(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第8 行記載「於上揭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更正為「於上揭期間,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既擔任建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黃智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附表編號1 、3所示)。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周欣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申報期間,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3 家公司,其等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㈤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均係基於為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部分行為重合,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一般人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自身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為自身便利,應允擔任建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分工角色、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本件被告擔任建園公司負責人,係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

取得薪轉帳戶以便辦理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周欣宜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卷第79、117 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本件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幫助附表編號2所示之濬和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罪;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濬和實業有限公司既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卷第4-5 頁),且其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孟純(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亦因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8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此部分交易應係統一發票詐偽販賣集團之人頭公司間循環開立虛偽發票,藉以掩飾或隱匿虛偽交易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固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因銷貨對象並非有實際營運之不實統一發票購買者,縱該營業人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就此部分自無從另論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被 告 黃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遠可預見提供他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擔任建園事業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 ,下稱建園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建園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揭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舅媽周欣宜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建園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資料、被告戶籍資料、調查函、專案申請調查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申購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表:

┌───┬──────┬───┬───┬─────┬────┬────────┐│編號 │申報不實進項│時間( │張數 │發票金額( │扣抵稅額│時任負責人 ││ │發票營業人名│民國/ │ │新臺幣/元)│(新臺幣/│ ││ │稱 │年/月)│ │ │元) │ ││ │ │ │ │ │ │ │├───┼──────┼───┼───┼─────┼────┼────────┤│1 │百捷特有限公│101.05│5 │36萬6,584 │1 萬 │黃智遠 ││ │司 │-06 │ │ │8.329 │ ││ │ │ │ │ │ │ │├───┼──────┼───┼───┼─────┼────┼────────┤│2 │濬和實業有限│101.6 │1 │54萬4,500 │2 萬 │黃智遠 ││ │公司 │ │ │ │7,225 │ ││ │ │ │ │ │ │ │├───┼──────┼───┼───┼─────┼────┼────────┤│3 │宅繐室內裝修│101.7 │2 │100萬 │5萬 │黃智遠、黃榮仁( ││ │有限公司 │ │ │ │ │黃榮仁另經臺灣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 │ │ │ │ │不起訴處分)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