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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青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青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含尼古丁之映卓霧化菸彈參拾玖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蘇文偉及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禁藥之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尼古丁成分之「映卓霧化菸彈」39盒,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07號被 告 顧青雲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青雲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用於人體吸入使用之電子煙油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不知情之蘇文偉之名義,於民國10

8 年11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FITTIN

G 」之快遞貨物1 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K73070W、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向大陸地區買家購買,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映卓霧化菸彈」共5 種包裝計39盒。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倉儲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上開「映卓霧化菸彈」計39盒,並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青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4 月14日FDA研字第1090007573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蘇文偉個案委任書可佐,含尼古丁之「映卓霧化菸彈」計39盒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