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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推論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十分高昂,且已經告訴人領回;並考量其於警詢時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安全帽1 頂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張附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78號被 告 林俊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18時46分許,自車道出口步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葉好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自車道出口步行離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葉好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朋友請伊幫忙拿墨爾本社區地下室左手邊紅色機車上的安全帽,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不小心拿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好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竊得該安全帽後,即將之戴在頭上使用,再騎乘機車逃逸,又其未能提出所稱朋友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將所竊得紅色安全帽返還與告訴人,而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