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番茄貳箱及金煌芒果肆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得利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
,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詐術詐得免付對價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小番茄3 箱、芒果4 箱,除其中小番茄1 箱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因詐欺被害人貝朝富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下同)8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8號被 告 張家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且無意給付運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意,先於109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向不知情之貝朝富佯稱以新臺幣( 下同)
800 元之代價,委請貝朝富駕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 號果菜市場載運水果,致貝朝富誤信其有付款之意願,而允為載運至上開果菜市場後,張家蒙再於109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該果菜市場,徒手竊取徐寶雄及王年祥所擺放之水果即3 箱小番茄及4 箱金煌芒果(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0 元) ,得手後搬運至不知情之貝朝富車輛後離去。嗣貝朝富載運張家蒙及竊得之水果返回桃園市○○區○○路○○○ 號前,向張家蒙索取車資時,張家蒙竟拒絕付款,貝朝富始知受騙。
三、案經貝朝富及王年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貝朝富及王年祥、證人徐寶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拍賣交易明細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貝朝富載運竊得之水果,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免除給付車資之利益及竊得之水果,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水果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王年祥,然因久放等因素而失其經濟價值,是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