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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金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金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0分許」應更正為「36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稽。⑵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30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實施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包括要害之頭部等部位攻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96號被 告 盧金枝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監獄衛生科202 診間就診時,明知護理師林純莉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並在該診間內協助醫生進行診療業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子筆朝林純莉頭部及左手部等處攻擊,使林純莉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純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 份及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