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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背包一個、淺紫色長夾一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信用卡夾一個、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上開小背包內含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及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及消費,使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店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建明係卡片所有人,而提供其所盜刷之物品,及其所使用之自動加值服務。」增補更正為「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王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5 、9 所示時間、地點,持所侵占而得之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附表編號3 、5 、9 所示各商店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方式,由各該商店之收費設備進行如附表編號3 、5 、

9 所示之自動加值(三次,每次加值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獲得加值後,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實際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王建明即以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儲值金額扣抵其於附表編號1 、

2 、4 、6 、7 、8 、10、11所示便利商店購物消費之款項(各次消費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增列「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MQT -9222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聯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即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加值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行為人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即以此不法之方式,獲得持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無需實際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又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儲值內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依此,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9 所示時、地,持其所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進行自動加值時,被告既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以致被告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實際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被告之所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故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持悠遊聯名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 、5 、9 所示時、地進行加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刑輕於詐欺得利罪,於被告之權益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9 所示時、地持被害人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即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經查:

(一)被告侵占悠遊聯名信用卡後,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儲值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持悠遊聯名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 、5 、9 所示時、地進行加值之行為後,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儲值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二)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聯名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與悠遊卡公司合作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發卡銀行、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侵占之悠遊聯名信用卡為購物消費之行為,未違反悠遊聯名信用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三)綜上,被告將本案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告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附表編號1 、2 、4 、6 、

7 、8 、10、11所為,均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或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屬於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刑之必要。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等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具有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加值,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非高,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之小背包1 個、淺紫色長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信用卡夾1 個、附表所示實際消費金額1632元(3132元-1500元=1632元。即各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儲值餘額共計尚有1500元,此部分儲值餘額既然被告並未持以消費使用,且悠遊聯名信用卡經告訴人掛失停用後,該餘額已非被告所得繼續占有使用,自不應將剩餘的儲值餘額1500元列為被告的終局犯罪所得利益)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既未將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以等值金錢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各1 張,核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件或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告訴人掛失停用後,原健保卡、身分證、悠遊聯名信用卡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刑法第339 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號被 告 王建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明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108 年 7 月 1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晚間 10 時 3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 0 號前 U-BIKE 站,見鄭林雅仁所有之小背包 1 個【內含淺紫色長夾 1 個、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信用卡夾 1 個、健保卡 1 張、身分證 1 張、台新銀行、山銀行悠遊聯名及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各 1 張,總價值 3,500 元】遭遺落在 U-BIKE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小背包侵占入己後,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上開小背包內含之山銀行悠遊聯名及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及消費,使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店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建明係卡片所有人,而提供其所盜刷之物品,及其所使用之自動加值服務。

二、案經鄭林雅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林雅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華南銀行悠遊聯名、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暨交易紀錄、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訊息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依附表所示自 108年 11 月 3 日起至同年月 13 日止間數次詐欺得利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若卡片內儲值餘額低於消費金額,則依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所有人與銀行之特約,自動加值後再行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者,是被告所為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應屬佯以告訴人名義消費以詐欺便利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提供自動加值消費服務,而與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卡別 │地點 │交易金額 │├──┼───────┼───────┼───────┼─────┤│1 │108 年 11 月 3│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中壢區青│刷卡250元 ││ │日晚間 10 時 │名信用卡 │昇路 223 號統 │ ││ │57 分許 │ │一超商青埔門市│ ││ │ │ │ │ │├──┼───────┼───────┼───────┼─────┤│2 │108 年 11 月 5│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中壢區青│刷卡10元 ││ │日下午 1 時 3 │名信用卡 │昇路 223 號統 │ ││ │分許 │ │一超商青埔門市│ ││ │ │ │ │ │├──┼───────┼───────┼───────┼─────┤│3 │108 年 11 月 8│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中壢區捷│加值500元 ││ │日晚間 11 時 │名信用卡 │安特自動加值機│ ││ │29 分許 │ │ │ ││ │ │ │ │ │├──┼───────┼───────┼───────┼─────┤│4 │108 年 11 月 8│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大園區高│刷卡298元 ││ │日晚間 11 時 │名信用卡 │鐵北路 2 段 │ ││ │38 分許 │ │186 號統一超商│ ││ │ │ │城邑門市 │ │├──┼───────┼───────┼───────┼─────┤│5 │108 年 11 月 9│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大園區中│加值500元 ││ │日下午 1 時 15│名信用卡 │正東路 2 段 │ ││ │分許 │ │428 號統一超商│ ││ │ │ │鐵鎮門市 │ │├──┼───────┼───────┼───────┼─────┤│6 │108 年 11 月 9│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大園區中│刷卡250元 ││ │日下午 1 時 15│名信用卡 │正東路 2 段 │ ││ │分許 │ │428 號統一超商│ ││ │ │ │鐵鎮門市 │ │├──┼───────┼───────┼───────┼─────┤│7 │108 年 11 月 │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中壢區領│刷卡298元 ││ │10 日下午 1 時│名信用卡 │航北路 2 段 │ ││ │31 分許 │ │239 號統一超商│ ││ │ │ │領航門市 │ │├──┼───────┼───────┼───────┼─────┤│8 │108 年 11 月 │華南銀行悠遊聯│桃園市中壢區領│刷卡70元 ││ │10 日下午 1 時│名信用卡 │航北路 1 段 │ ││ │45 分許 │ │281 號統一超商│ ││ │ │ │環埔門市 │ │├──┼───────┼───────┼───────┼─────┤│9 │108 年 11 月 │山銀行悠遊聯│桃園市中壢區捷│加值500元 ││ │12 日晚間 10 │名信用卡 │安特自動加值機│ ││ │時 42 分許 │ │ │ ││ │ │ │ │ │├──┼───────┼───────┼───────┼─────┤│10 │108 年 11 月 │山銀行悠遊聯│桃園市大園區高│刷卡356元 ││ │12 日晚間 10 │名信用卡 │鐵北路 2 段 │ ││ │時 52 分許 │ │186 號統一超商│ ││ │ │ │城邑門市 │ │├──┼───────┼───────┼───────┼─────┤│11 │108 年 11 月 │山銀行悠遊聯│桃園市中壢區青│刷卡100元 ││ │13 日上午 5 時│名信用卡 │昇路 223 號統 │ ││ │49 分許 │ │一超商青埔門市│ ││ │ │ │ │ │├──┴───────┴───────┴───────┼─────┤│ 總計 │3,132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