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第6 行所載「經該處於107 年3 月13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補充為「經該處於107 年3 月13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後,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自行拆除其餘部分,嗣於同年4 月13日由該處複查確認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完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本案土地係坐落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故依建築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有建築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原有之違章建築前經強制拆除,對於建造建築物之行政程序應已明確知悉,竟又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在原處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違章建築之面積、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及本案情狀,認系爭建築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31號被 告 蕭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榮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新建鋼骨鐵皮紅磚造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6 年4 月11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並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07 年3 月13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蕭志榮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07 年9 、10月間某日,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重新建造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8年8 月7 日派員前往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5 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90032151號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4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1214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4 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600219061 號公告及現場照片各1 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4 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1214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107 年3 月13日強制拆除現場照片各1 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
4 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70024488號函及現場照片各1 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 08年8 月7 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2982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依同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