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7 行「砸毀陳宏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右車窗各1面、行車紀錄器1 組、監視器鏡頭1 組、監視器鏡頭1 組(
4 支鏡頭)、車內監視器螢幕1 組及升降機機組1 組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0 元)」,更正為「砸毀陳宏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右車窗各1 面、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鏡頭(含4 支鏡頭)、車內監視器螢幕及升降機機組各1 組等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案為毀損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宏山有行車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物品價值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逾期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地所拾得,非屬其所有,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46號被 告 簡志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一) ( 二) 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三) ( 四)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宏山前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旁工寮,持現場之木棍,砸毀陳宏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右車窗各1 面、行車紀錄器1 組、監視器鏡頭1 組、監視器鏡頭1 組( 4 支鏡頭) 、車內監視器螢幕1 組及升降機機組1 組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0元),致令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山。
三、案經陳宏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志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