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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先後於」應更正為「接續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藉詞向告訴人周長輝借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犯後藉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被 告 劉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緝字第 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4 月、 3 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274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144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214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5 月、 5 月、 5 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 108 年 4 月 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負債累累,並無還款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109 年 2 月 7 日 15 時許、同日

1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桃園區經國轉運站,向其友人周長輝佯稱需要錢租房子、身上沒錢,待其過幾日至周長輝經營之鼎泰創意鐵板料理店上班,將以薪資清償借款云云,致周長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 元、 1,000 元與劉俊傑。嗣劉俊傑並未前往該店上班,且避不聯繫,周長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長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其具體方式亦不外兩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向人借款)。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借用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只打算取得借用之物或金錢,將之據為己用,卻無意依約返還財物。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即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仍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方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俊傑固坦承本件自告訴人周長輝收受 6,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要去他店裡上班,但 2 月間武漢病毒很嚴重,伊有告知告訴人之後再去上班,且伊並非向告訴人借錢,該 6,000元是告訴人要租屋給伊住,所先支付的定金,後來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伊要吸收該 6,000 元,但時間伊已不記得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其與被告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原已向告訴人延期至 109 年 2 月

14 日北上工作,再延期至同年月 15 日,後續告訴人聯繫被告無著,於同年月 16 日詢問被告「你已讀不回什麼意思?你回電給我很難?一定要逼我真的報警?我剛剛已經諮詢我公司的法律顧問一定要逼我讓大家難看?」,被告仍未回覆,直至 1 個半月後之 3 月 31 日方稱「對不起我媽真的不讓我上去,她說武漢病毒太嚴重了」,告訴人於同年 4月 1 日詢問「啊之前我打給你為什麼不接」,被告又稱「我連手機都被我媽拿去」云云。然被告年近不惑,出社會亦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依約前往告訴人店內上班,應知當主動聯繫告訴人,同時商討上開 6,000 元之處理方式,實與病毒肆虐或手機被母親拿走無涉,況被告於 109 年 2 月 7日甫自屏東北上桃園 1 趟,豈有於 1 週後即畏懼疫情而不敢再行北上之理;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稱業已與告訴人聯繫,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嗣後再經傳喚 2 次均拒不到庭,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稱將還款,亦不了了之,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