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8 行「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另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執行3 月後於106 年11月17日出監,剩餘殘刑於107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0日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109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及搶奪等罪,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前後罪名、罪質均有不同,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又刑法上自首,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本案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廣豐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經警員發現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竊盜通緝,並查知有毒品素行,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際,被告便主動向警員坦承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察筆錄在卷足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8 頁),惟被告係陳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
109 年2 月22日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朋友家中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 頁),並未坦承其於109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陳述,即不符合本案自首之要件,尚無前開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最近1 次施用毒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4 月30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被 告 鍾宜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即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執行3月後於106年11月17日出監,剩餘殘刑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廣豐路口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宜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9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按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否認其犯行,故不宜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