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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3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爲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爲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被害人,法紀觀念不佳;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任意出言恐嚇他人,法紀觀念不佳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07號被 告 包爲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道路○○巷○○號7樓

之2居花蓮縣○○市○○○路○○○號5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爲中於民國 109 年 6 月間,有意向李裔展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 ○○○ 號之 SUM 中古車行購買車輛,並支付新臺幣 5,000 元之訂金與李裔展,後其因故未購買車輛,因退還訂金之事與李裔展發生爭執,詎包爲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 7 月 17 日上午 11 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訊息向李裔展恫稱:「要弄死你很簡單」等語,使李裔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裔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包爲中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裔展指訴在卷,並有 LINE 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共 14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