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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3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煌

許明鐘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鐘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05號被 告 許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許明鐘則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緣許明煌、許明鐘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依同出租予翁景賢使用,嗣翁景賢即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坪與搭建鐵皮廠房,面積共計5,694平方公尺,詎許明煌、許明鐘均明知上開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內,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使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容許翁景賢作前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並於108年5月9日,以許明煌、許明鐘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而以府都行字第1080113857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許明煌、許明鐘新臺幣9萬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1個月內恢復原狀,該裁處書並於108年5月13日送達予許明鐘知悉,許明鐘旋即將此告知許明煌,然渠等收受該裁罰書後,並未積極依其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而仍持續前開違法狀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派員於109年7月10日至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煌、許明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9日府都行字第1080113857號裁處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7月10日勘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煌、許明鐘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