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盛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違反主管機關命令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素行、智識程度、年紀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56號被 告 陳盛泉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泉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1634地號)之所有權人,明知1634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詎未向主管之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竟自民國97年後之某時,在1634地號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並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違規面積達7,500 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3 月11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前開1634地號裁罰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命陳盛泉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處分,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7 月20日請大溪區公所派員複查該址現況,發現系爭土地仍持續前述違規情形而未改善,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盛泉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核准日期文號:109 年2 月20日內授營綜字第1090802548號函)影本1 份。
(三)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90190960號函影本1 份。
(四)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9 年7 月22日桃市溪農字第1090019839號函及附件(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影本1 份。
(五)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11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盛泉所為,係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