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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3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 NGAKRUE CHAROE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 NGAKRUE CHAROEN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補充記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THI NGAKRUE CHAROEN 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14 條。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是若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戶籍謄本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查本案被告與所海雲、「阿稠」協議假結婚,推由「阿稠」陪同所海雲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所海雲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後,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之申請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展延居留證及許可重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士入境我國管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所海雲、「阿稠」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與所海雲、「阿稠」基於使被告能來臺居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申請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以配偶身分獲取居留權益,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我國,損害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內政部移民署已於109 年10月30日對其依法執行強制驅逐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0 年1 月5 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08038240號書函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所海雲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即與所海雲接續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關,經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1、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 年12月4 日開始偵查,於偵查中之103 年5 月8日發布通緝,嗣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同署103 年5 月8 日桃檢秋偵昃緝字第2017號通緝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依修正前刑法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通緝,致偵查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3、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此部分係於102 年12月4 日開始偵查,並於103 年5 月8 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5 月5 日,首日計入)。

4、綜上,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被告犯罪之日89年10月7 日、90年10月7 日、91年10月7 日、94年10月7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2 年6 月,以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發布之日之日數共計5 月5 日,則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02 年9 月12日、103 年9 月12日、104 年9 月12日、

107 年9 月12日,亦即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繫屬本院(109 年12月28日)前即已時效完成,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被 告 THI NGAKRUE CHAROEN

(中文姓名:張加任,泰國籍)男 56歲(民國53年【西元1964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 NGAKRUE CHAROEN(張加任)明知其與所海雲(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工作,竟與所海雲、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阿稠」安排所海雲於民國89年8 月14日前往泰國,嗣所

海雲與THI NGAKRUE CHAROEN (張加任)於89年8 月18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克萊縣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且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後,「阿稠」即於89年8 月23日偕同所海雲持上開結婚證書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使THI NGAKRUE CHAROEN (張加任)形式上取得所海雲配偶之身分,後所海雲於89年8 月24日返回臺灣後,「阿稠」即於89年9 月5 日陪同所海雲持前開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所海雲與THI NGAKRUECHAROEN (張加任)結婚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所海雲與THI NGAK RUE CHAROEN(張加任)結婚之事項,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所海雲與THI NGAKRUE CHAROEN (張加任)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THI NGAKRUE CHAROEN (張加任)於所海雲取得前開不實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即與所海雲接續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關,經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THI NGAKRUE CHAROEN (張加任)與所海雲復接續共同持上

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分別於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機關,申請如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均經該機關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亦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所海雲於102 年7 月3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I NGAKRUE CHAROEN(張加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所海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泰文結婚證書、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翻譯結婚證書、所海雲及THI NGAKRUE CHAROEN(張加任)之入出境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所海雲及THI NGAKRUE CHAROEN(張加任)署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自身無結婚之真意,為求順利入境,竟與「阿綢」共同謀議,由所海雲持上開結婚證書及相關文件,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記不實結婚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使被告得以提出申請居留及展延居留而行使,均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之行為,已為其嗣後行使並申請居留證、展延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等以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部分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先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為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足。

㈢被告與所海雲、「阿綢」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申請人│ 申請日期 │ 申請項目及受理機關 │ 申請結果 ││ │ │ (有效期間) │ │ │├──┼───┼───────┼────────────┼───────────┤│ 1 │張加任│89年10月7 日至│居留證申請; │核發居留證(證號: ││ │ │90年10月7 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FC00000000) │├──┼───┼───────┼────────────┼───────────┤│ 2 │張加任│90年10月7 日至│居留證申請; │許可 ││ │ │91年10月7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3 │張加任│90年10月7 日至│居留證展延; │許可 ││ │ │91年10月7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4 │張加任│94年10月7 日至│居留證展延; │許可 ││ │ │95年10月7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5 │張加任│95年10月7 日至│居留證展延; │許可 ││ │ │96年10月7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6 │張加任│96年9月26日 │居留證展延; │許可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7 │張加任│97年9月12日 │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許可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8 │張加任│98年9月18日 │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許可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9 │張加任│100年9月29日 │居留證延期; │許可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10 │張加任│101年8月29日 │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許可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11 │張加任│102年5月15日 │重入國許可; │許可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