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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HI HUO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U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但因逃逸而遭遣返,又於107 年11月初自中國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

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外籍勞工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摘要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已偷渡入境我國,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 告 DO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在國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HUONG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為再度來台工作,且明知應受越南國相關出境及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底某日,自中國大陸某處搭乘漁船出發,並從臺灣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DO THI HUONG於108 年11月3 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 樓遭員警查獲非法入境我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HU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僑居停留資料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3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7 月7 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之88年5 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 條並闡明該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