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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龍

柯享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壹盒、押注牌伍張、牌尺壹支、工作人員薪資表貳張、賭客紅包出支表壹張、賭場雜支表參張、天九牌壹副、實收抽頭金共新台幣柒萬肆佰元均沒收。

柯享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秦瑋妊(綽號「育勝」)(未據檢、警偵辦)在桃園市○○區○○○街○○號經營「品茶苑茶行」,其明知楊宗龍(綽號「胖哥」)承租其茶行址之二樓係欲經營賭場,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之租金出租其茶行二樓予楊宗龍作為賭場經營之用。楊宗龍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承租上開茶行二樓後,自任天九牌賭場負責人,並自不詳日期起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荷官擔任發牌角色,並自108 年12月30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把風人員柯享佑,來客須經由電話聯絡楊宗龍後,再由楊宗龍電話聯絡在一樓負責把風之柯享佑,始得經由柯享佑開門入內賭博,以防杜警方前來查緝。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方位均發4 張天九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比輸贏,賭客自行決定欲下注在何方位而與莊家輸贏,或者亦可與莊家合股與賭客輸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亦無下注金額之限制,1個組合比完後,由莊家給付100-200 元籌碼之抽頭金予楊宗龍。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8 年12月31日1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在該賭場內之負責人楊宗龍及把風之柯享佑、出租賭場予楊宗龍之秦瑋妊,又查獲賭客楊家霖、許文達、林碧鸞、阮美莉(自稱尚未下場賭博)及在場人鄭如妏(自稱找劉琪慧聊天)、蔡春花(自稱找劉琪慧聊天)、劉琪慧(為秦瑋妊之妻,自稱找其夫聊天);警方並於上開職業賭場內扣得楊宗龍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1 盒、押注牌5 張、牌尺1 支、工作人員薪資2 張、賭客紅包出支1 張、現雜支3 張、楊宗龍所有之抽頭金共70,4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宗龍、柯享佑於警、偵訊均坦承各自承租本件天九牌賭場擔任負責人及受僱把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賭客或在場人秦瑋妊、楊家霖、許文達、林碧鸞、阮美莉、鄭如妏、蔡春花、劉琪慧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再被告楊宗龍雖於警詢、偵訊均辯稱其於108 年12月30日才開始營業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享佑於偵訊時陳稱:楊宗龍於108 年12月28日在查獲地點1 樓跟伊泡茶時,問伊說願不願意幫忙把風,由伊負責在一樓把風等語,可見被告楊宗龍並非係自

108 年12月30日始開始經營,而在108 年12月28日前即已開始經營。再證人即出租「品茶苑茶行」二樓予被告楊宗龍之秦瑋妊於警詢證稱:該賭場於1 、2 個月前開始玩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其身為本件賭場之出租人,而其又在一樓經營茶行,其於案發時與其妻劉琪慧且亦均在現場,其對於本件賭場何時開始經營,當知之甚明,其之證詞足堪採信,亦足見本件賭場至遲於108 年11月間即已開始經營之事實。

復以,經本院調閱本件扣案之賭客紅包支出一張,發現被告楊宗龍在其上有記載「12/25 」,益見其絕非108 年12月30日始經營本件賭場。再據扣案之工作人員薪資二張,其上有記載二次「房租」之金額,可見被告楊宗龍向秦瑋妊承租本件賭場之事實,再該等「房租」金額之記載,與被告楊宗龍於警詢所稱其以每月27,000元之租金承租「品茶苑茶行」二樓等語不合,自僅得認定其係以不詳租金承租;此外,其上尚二度記載「二官」領取之金額並與「負責人」、「小工」領取之金額並列,可見被告楊宗龍顯然尚僱用不詳之荷官在本件賭場擔任發牌職務,至「小工」則語意未明,自未能妄加論斷確有其人且其人係由被告楊宗龍僱用而擔任何等職務。此外,復有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與被告楊宗龍所僱用之不詳荷官相互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犯罪主觀故意上,因其等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日或一夜即結束,其等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上開聚賭,是本件被告楊宗龍自108 年11月間某日開始經營本件賭場起至案發止,另被告柯享佑則自其受雇日起至案發止,其等之犯行連貫、反覆、持續地進行,於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屬接續犯;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楊宗龍自108 年12月30日22時起至案發止之犯行為本件聲請,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賺錢,反共同分工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被告2 人之角色分擔、被告楊宗龍斥資租屋開設賭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按立法院甫於104 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增訂之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又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工作人員薪資表2 張、賭客紅包出支表1 張、賭場雜

支表3 張、骰子1 盒、押注牌5 張、牌尺1 支、天九牌1 副,均係本件賭場負責人即被告楊宗龍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案,且均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宗龍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各該沒收均不及於共同正犯之被告柯享佑)。扣案之抽頭金70,400元,係被告楊宗龍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從1 樓椅子上之背心內扣得之新台幣17,000元,被告楊宗龍於警詢辯稱該筆抽頭金不是其所有,係秦瑋妊的錢等語,又秦瑋妊亦於警詢亦證稱楊宗龍抽頭金有新台幣17,000元是我原本放在1 樓背心內的錢,所以那筆錢是我的,那筆錢也是我茶店的預備金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錢為被告楊宗龍之本件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警方自被告柯享佑身上扣得之現金900 元,其供稱係其自己身上的錢,此外,無證據證明係其收得之賭場抽頭金,亦未能證明係其所領得之薪資中之一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自賭客或在場人身上扣得之款項,或與本件被告無關,或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依上開論述,秦瑋妊身為本件賭場之出租人,而其又在一樓經營茶行,其於案發時與其妻劉琪慧且亦均在現場,其對於本件賭場何時開始經營,又知之甚明,其顯涉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