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漢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香菸、餅乾、美工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4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順手牽羊竊取他人置於手推車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將所竊財物全部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 元、香菸、餅乾、美工刀等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另竊得之側背包已由被害人尋獲取回、健保卡僅限被害人本人使用,經被害人掛失而聲請補發後,舊健保卡已失其效用、咳嗽藥則屬被害人個人藥品,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爰就此部分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 告 徐漢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前於(1)民國 104 年 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 104 年 7 月 27 日確定;(2)又於 104 年 1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 1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確定;(3)另於 104 年 10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7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於 10 4 年 11月 9 日確定;上開(1)(2)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與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105 年 10 月 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1 月 18 日上午 7 時 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 號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東大門外,見蔡義彬將側背包(內有新臺幣 200 餘元、香菸、餅乾、美工刀、健保卡、咳嗽藥等物)放置在手推車上,且蔡義彬暫時離開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義彬於同日上午 7 時 50 分許發現上開側背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側背包已尋獲並發還蔡義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義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1 份及刑案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