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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逢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逢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逢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款項,業經被告賠償完畢,此有收據1 紙(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收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5號被 告 邱逢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進入該店後,見櫃檯處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現金,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郭沛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逢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賠償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卓麗兒1,600元,有卓麗兒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為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被害人郭沛潔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被害人所稱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