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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樹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古慶昇於108年7 月31日偵訊中所為證述(見5083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樹雖另陳稱:都有繳納房屋稅云云。惟查,是否繳納房屋稅與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係屬二事,違章建築房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課房屋稅,仍不能使違章建築成為合法建物,是被告縱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仍無法解免被告違反建築法之罪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被告於101 年間為建造鐵皮屋工廠使用,而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豎立鋼骨樑柱而新建鋼構構造物,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完畢,復於105 年間於同址重建鋼架鐵皮造建築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5083他卷第32頁及反面),且有上開所引用之證據可資佐證,既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即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而建造建築物,竟置該等法規於不理而為本案重建犯行,漠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彰,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 告 黃世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樹向古紹井(民國108年11月24日死亡)承租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而上開土地於101年9月1日即先行交付予黃世樹使用,黃世樹遂於101年10月間在上開665地號上(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面、150旁邊)建築鋼造建築物高度約7公尺、基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該址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1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查後,於101年10月19日以興建中違章建築物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923)張貼現場公告,並命停工、拆除,於101年10月31日強制拆除完畢。詎黃世樹明知上開違建業經業管單位依法強制拆除,竟於105年8月間,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重建鋼架鐵皮造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使用,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於105年8月2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通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現場張貼105年8月22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認定係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建物係屬違建,應立即停工、自行拆除,黃世樹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923)暨現場照片、101年11月30日府工拆字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函(稿)暨現場拆除照片、同意拆除切結書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5年8月5日桃市新工字第105001508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8月22日桃建拆字第10500391521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公告、通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