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GKANA WACHIRAPOK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NGKANA WACHIRAPOKA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暨其警詢筆錄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情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輸入之禽鳥蛋32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有該局走私禽鳥蛋撲殺/銷毀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自無從重覆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被 告 ANGKANA WACHIRAPOKA (泰國籍)
女 41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KANA WACHIRAPOKA 明知泰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疫區,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在泰國受姓名不詳之人委託,夾藏禽鳥蛋32顆在外套及大腿內側絲襪內,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4號班機抵臺,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檢疫物(已銷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GKANA WACHIRAPOKA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 年2 月20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8280號函、ANGK
ANA WACHIRAPOKA 自泰國走私疑似禽鳥蛋銷毀紀錄、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006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