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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乘烜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乘烜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所指魏乘曜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補充證據「被告魏乘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60147605號函」、「桃園市政府110 年3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0006973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乘烜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不僅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更擴大違法使用土地面積範圍,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42號被 告 魏乘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乘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乘烜、魏乘曜明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前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之犯意聯絡,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及堆置廢棄土方石等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共約 25,000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

106 年 8 月 22 日以府地用字第 1060199665 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文到次日 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裁處書並於同年月 24 日合法送達予魏乘烜、魏乘曜,惟魏乘烜、魏乘曜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已明知係非法使用上開土地,然均未依上開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更於上開土地搭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廢棄物及汽機車等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增加至約44,000 平方公尺,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 108 年 11 月

13 日以桃市溪農字第 1080031829 號函查報桃園市政府,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乘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乘烜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證稱:汽機車是被告魏乘曜把土地租給別人的等語,此外,復有土地地籍資料、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 106年 8 月 22 日府地用字第 1060199665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 1 份、 108 年 11 月 12 日現場照片 12 張可稽,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為罰鍰裁處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是就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課予其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之狀態,意即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是被告魏乘烜、魏乘曜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縱其辯稱上開土地之違建廠房係其父所興建、係出租予他人使用,認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被告二人,仍不能解免其等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且迄至收受桃園市政府

106 年 8 月 22 日府地用字第 1060199665 號裁處書後,被告二人即已知悉所有土地遭非法使用之事實並負有拆除地上物使之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詎仍不拆除廠房恢復原狀,更容任該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廢棄物及汽機車,增加違規使用面積近 2 倍,自無從解免被告二人之狀態責任。

三、核被告魏乘烜、魏乘曜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違反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請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