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慶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09 年
4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90076937號函及附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地籍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查本案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九斗段246-6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報經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土地之使用自公告之日起實施管制,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90076937號函及附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41頁),又被告高慶財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命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屆期仍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堆置石塊、雜物,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容許之使用,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繳納部分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然仍未完全恢復容許之使用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使用面積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 告 高慶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財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鋪設水泥地坪、堆置混凝土塊圍牆及回收資材等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以民國108年7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180762號函,裁處被告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高慶財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180762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文、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文及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土地他項權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