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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耀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MCK-506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之「後因遭遇事故,於108 年3 月7 日,委請袁劭宇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註銷上開車牌在案。彭耀慶明知上情,竟於10

8 年年底某日」應予更正為「後因遭遇交通事故,致該車原懸掛之車牌遺失,竟於108 年底某日至109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彭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機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機車車牌0 面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以本案偽造之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MCK-5068」號車牌0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3頁),並有刑案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29至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被 告 彭耀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彭耀慶前於民國107年間,向袁劭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遭遇事故,於108年3月7日,委請袁劭宇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註銷上開車牌在案。彭耀慶明知上情,竟於108年年底某日,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逕自以壓克力板製作「MCK-5068號」車牌0面,並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彭耀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劭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種文書之一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