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59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淮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
1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醫療法、傷害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醫事人員即告訴人林皓云、張翔陽素不相識,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考量嗣被告與告訴人林皓云、張翔陽均未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待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號被 告 林子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淮因病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住院接受治療,詎林子淮於108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該院3 樓加護病房內,經醫師囑咐該院護理師張翔陽、林皓云為林子淮翻身並測量體重之際,林子淮突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掌摑林皓云之右頰,並以嘴咬張翔陽之左手前臂,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張翔陽、林皓云施以強暴,足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林皓云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張翔陽則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翔陽、林皓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淮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時、地,伊有推、打││ │之供述 │醫護人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皓云│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翔陽│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告訴人張翔陽、林皓云 2 人 ││ │院診斷證明書 2 份 │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遭被告掌摑││ │ │及口咬成傷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告訴人張翔陽、林皓云 2 人 ││ │院 109 年 2 月 25 │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遭被告掌摑││ │日函文暨所附醫師回│及口咬成傷之事實。 ││ │函及被告病歷、護理│ ││ │紀錄單各 1 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78號被 告 林子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林子淮因病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住院接受治療,詎林子淮於108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該院3 樓加護病房內,經醫師囑咐該院護理師張翔陽、林皓云為林子淮翻身並測量體重之際,林子淮突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掌摑林皓云之右頰,並以嘴咬張翔陽之左手前臂,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張翔陽、林皓云施以強暴,足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林皓云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張翔陽則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林子淮之警詢筆錄。
(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082122894號函。
(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之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65號案件審理中(強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事實相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