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KIYA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KIYAH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然新法僅於原條文之後增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等文字,而被告並非我國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人民,自不受該次修法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性剝削或勞力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然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05號被 告 SUKIYAH (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6 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IYAH(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印尼籍人士,於95年5 月7 日前某時,為達來臺工作目的,在印尼當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姓名為「SUKIJAH 」、出生日期為「0000年0 月0 日生」,並貼有SUKIYAH 本人相片之印尼護照
(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 ,隨即持該不實資訊之印尼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下稱我國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 申請居留簽證,使我國辦事處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居留簽證以順利赴臺工作( 上開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刑法第
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我國無審判權) 。嗣被告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基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8年5 月23日持上開護照入境臺灣,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上開護照持交與不知情之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本人,而准許其得以入境我國,而非法入境成功。嗣於103 年8 月6 日SUKIYAH與國人廖權鐘結婚,於我國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接受面談時,遭發現曾使用上開不實身分來臺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IYAH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不實護照之內頁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 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駐印尼代表處104 年1 月27日印尼字第10417000600 號函、面談報表列印、印尼Tangerang 地方法院判決書及全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入境臺灣時,在入境登記表上,填寫上開不實之出生日期「0000年0 月0 日生」、姓名「
SU KIJAH」等資訊並偽簽上開不實之「SUKIJAH 」簽名持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點入境臺灣時,在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上開不實資訊之事實。惟遍查全卷報告機關並未檢附被告斯時所填寫之入境登記表,此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實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遽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