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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7號原 告 張坤福被 告 楊月鳳上列被告因張林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在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

四、經查,張林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1號受理在案。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張林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2萬4,819 元,嗣於109 年11月2 日具狀主張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