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水(原冒名朱清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含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含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清水」,年籍資料更正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 巷○ 號、居桃園市○○區○○街○○○ 巷○ 號」。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吳清水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 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居所,嗣於同日傍晚6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傍晚6 時
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吳清水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同母異父之胞兄「甲○○」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甲○○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甲○○於檢察官執行時到案,指稱遭其弟吳清水冒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2725號卷內109 年9 月18日執行筆錄),且被告吳清水復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冒名「甲○○」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60 號卷第15至16、55至57頁),因而確認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被告吳清水而非甲○○。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吳清水於109 年3月21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吳清水本人所應訊製作,則其當時雖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甲○○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吳清水,而本院109 年4 月16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吳清水,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