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淑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調偵字第871 號),就其中肇事遺棄部分(過失傷害部分另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淑慎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宋淑慎雖於檢事官詢問最後階段自承「(問:本件是否坦承有肇事逃逸?)我承認。」,然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伊當下沒有發現(碰撞車禍)便駛離現場,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伊一小時之後有至派出所告知伊好像有發生碰撞事故云云,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案發時伊按煞車燈是因為感覺有東西碰到伊車後視鏡,伊再往前開五分鐘,伊有停在路旁,稍微想一下剛剛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但又覺得沒有事,因伊往後視鏡看後方並沒有看到什麼,伊就先開走去載小孩,回家之後看到伊車門旁邊有凹痕,覺得奇怪,想說剛剛的聲音是否是交通事故且可能跟伊有關,才去警局問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1 、2 、3 檔案,依路口監視器1 、2 之畫面可發現被告行經案發地點,由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疑似欲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撞擊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中間之告訴人陳如玉所駕機車,被告未馬上停車,而將車駛往前方約一百公尺之車道匯入口之前方始靠右邊停車,有一輛自小貨車之司機在案發前行駛在被告與告訴人後方而目睹車禍,並將車駛至被告停車處之左邊停下約12秒後向前駛離,被告隨即於16秒後在前方路口迴轉;而依路口監視器3 之畫面,被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中間車道時,畫面可見警車已到達上開案發地點,警車有閃亮警示燈,警車就在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旁邊,而被告雖在對向經過案發地點,然逕行向前駛離,此有路口監視器1 、2 、3 檔案畫面列印附卷可稽。由是可見,上開自小貨車之司機顯然因目睹車禍,又見被告未停車而係將車停在前方約一百公尺處之路邊,乃將其之自小貨車駛至被告左邊告知被告發生車禍,提醒被告必須回至案發地點,而自小貨車亦顯然係見警車已抵達案發地點,始駛離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而被告於迴轉之際,警車實已閃亮警示燈停在案發現場,是被告於迴轉後經過案發現場時,已明知己所造成之車禍,並見警方到來,竟仍逕行駛離,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均極明顯,被告上開所辯之其於案發後再往前開五分鐘而停在路邊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完全不足採信。再依龜山分局109 年12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3712號函所陳報之承辦員警張振群職務報告以「職…於108 年12月27日22時至0 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一A2肇逃車禍案,於同日23時許嫌犯宋淑慎至派出所告知疑似發生車禍並欲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予)警方查詢,該嫌當時僅提供一段錄像,警方依據該錄像發現犯嫌經過車禍之路段前,車禍就已發生,便判定不是該嫌非當事人,爾後職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該嫌在發生車禍後立即迴轉返回再次經過一次該車禍路口(並未停下查看)後駛去,因而確認該嫌為肇事者,並再次通知到案說明,但該嫌於
108 年12月27日23時前來時並未說明提供之影像為第二次經過路口且只提供一段錄像,似有刻意隱瞞…」等語,是不能以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7日23時自行至派出所,即否定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況即使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7日23時自行至派出所,然其於警車已到場處理車禍之狀況下猶逕行駛離案發現場,其已然構成肇事逃逸,其嗣至派出所,僅為投案,並不能否定前已構成之犯罪。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殊堪認定。
三、⑴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告(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且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最後亦已承認犯行,本院認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車道(被害人於案發後人車倒於內側車道),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71號被 告 宋淑慎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菁埔45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淑慎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桃路、壽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行駛至文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有由陳如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宋淑慎之左側,2 車因而發生擦撞,陳如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宋淑慎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如玉,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如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淑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先在路邊停等數秒,接著向左迴轉至可查看車禍現場之路口,卻仍未下車查看即駛離,足徵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為聞問,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