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旻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03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104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29日,於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識字第775 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完全相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搶奪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37號被 告 鄭旻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104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飲酒後,仍於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9 年6 月25日凌晨5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991 巷口,不慎自摔而為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酒後駕車,鄭旻翔經送醫後,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達17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7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翔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