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卿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許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2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卿因過失傷害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銘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晚間9 時
3 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 時59分許」;第十行記載之「顱內出血」應更正為「外傷性腦出血、左恥骨骨折、失語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7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許文銘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不否認有發生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然其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王淑卿,當時(我)車速可能約時速40公里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之路口監視器「140 號前
_00000000000000.avi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①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12月16日(下同)20時59分24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王淑卿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福家餐廳』前橫跨三民路1 段往中山東路之車道及中央分隔島。如勘驗照片1 至5 。②於20時59分43秒,王淑卿已跨越中央分隔島而走至三民路1 段往鎮撫街之內側車道往三民路1段136 號方向前進(可比對勘驗照片6 與Google實景圖即知王淑卿係往三民路1 段136 號方向前進)。此時可見許文銘駕駛機車沿三民路1 段往鎮撫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該時許文銘駕駛之機車約尚在三民路1 段118 號之『楚香閣餐廳』(可比對勘驗照片6 與Google實景圖),依卷附Google地圖,王淑卿與許文銘之間之距離約為40.89 公尺。
如勘驗照片6 至8 、GOOGLE實景圖及地圖。③於20時59分44秒,可見王淑卿已走至三民路1 段往鎮撫街方向之內外側車道分道線。此時王淑卿與許文銘間之距離約為30公尺左右。
如勘驗照片9 至13。④於20時59分46秒,許文銘所駕機車未有減速而在外側車道,以相當車速猛力撞擊王淑卿。如勘驗照片14至16。」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⑴依上開勘驗,被告王淑卿雖擅自橫跨中央分隔島,復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人穿越道距其橫越馬路之地點僅約54.3公尺,其係違規橫越馬路甚明,然其跨越中央分隔島而行走至三民路1 段往鎮撫街之內側車道時,其距離被告許文銘尚有約40.89 公尺,被告許文銘此時已可注意到被告王淑卿之動向,然仍未有任何減速閃避之跡象,可見被告許文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此與其案發時之車速並無關聯,反言之,被告既辯稱其當時車速僅時速40公里,則煞車距離加反應距離約為16.72 公尺,益見其若已盡充分之注意,則其足可有充裕之反應時間以有效避煞,進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⑵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
3 款規定甚明,被告王淑卿違背之,而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文銘違反之,而有過失。再被告王淑卿任意橫越馬路而侵犯被告許文銘之路權,前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後者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完全相合,是可贊同。
四、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王淑卿所受之傷害僅有顱內出血,並屬普通傷害云云,然依其辯護人所提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於109 年7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王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包括「外傷性腦出血、左恥骨骨折、失語症」,醫囑欄記載「…因外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語言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障害者。」等語,被告王淑卿既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其又患失語症,則其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聲請人認其係受普通傷害云云,即有違誤,是以,被告許文銘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
五、⑴被告許文銘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王淑卿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許文銘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淑卿之受傷程度遠重於告訴人許文銘之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犯後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06號被 告 王淑卿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卿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3 分許,沿桃園市○○區○○路○○○○路街○○0 段000 號前中央劃分島路段,由三民路1 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劃分島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許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 段外側車道由中山東路往鎮撫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王淑卿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許文銘則受有右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卿告訴及許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告訴人兼被告許文銘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 告訴代理人黃偉倫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 告訴人許文銘與王淑卿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王淑卿與許文銘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行人王淑卿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許文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王淑卿與許文銘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渠等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卿與許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